(4)业务监管(58)
A、(58)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,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、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,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;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、风险管理、内部控制、保证金存管、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
B、(59)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、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、提示、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,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
C、(59)。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、损害客户合法权益,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,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,对其采取下列措施:
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;
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;
限制分配红利,限制向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、提供福利;
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;
责令更换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、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,或者限制其权利;
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;
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
D、(60)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,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、损害客户利益的,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、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。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,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:
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;
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、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,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。
E、(61)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,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,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。改正违法行为前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。
F、(62)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,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
G、(63)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、结算软件,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、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。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改进或者更换。
H、(64)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、仲裁,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,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,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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